一审认定燃气公司无责二审改判燃气公司到访不遇未采取一定的措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来看一则法院判决
该小区房屋财产严重受损的某住户将案涉燃气用户及燃气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损失。一审法院以事故调查报告为核心依据,认定事故系用户燃气使用不规范所致,判令该燃气用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认定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燃气公司存在过错,判决燃气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查发现,该燃气公司无法举证曾对事故案涉房屋完成过任何一次实质性入户安检,且到访不遇后未再行安排复检。而同小区其他用户均留有完整的签字安检记录,唯独事故房子没办法提供安检材料。二审据此认定燃气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安检义务,对事故发生负有相应责任,改判燃气用户承担90%、燃气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本案二审法院还指出,行政机关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时不能直接作为民事责任分配的决定性依据。法院仍需结合案件真实的情况、其他证据及各方过错程度与因果关系,独立做全面审查后依法划分侵权责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某,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某,女,1960年12月29日出生,住新疆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上诉人单某、张某因与被上诉人米某、新疆某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2025)新2827民初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上诉人米某、被上诉人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某、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单某、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2025)新2827民初3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上诉人单某、张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相应的责任;3.判令被上诉人燃气公司对米某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燃气公司承担。
第一、一审判决以行政机关事故调查报告直接作为民事责任认定依据,违反民事审判独立性原则。
1.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事故调查报告即便推定为真实,但仅能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材料之一,其证明力需经法院依法审查确认,不能直接作为民事责任分配的决定性依据。本案中,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某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本质是行政机关对事故原因的技术性分析,其目的是行政管理层面的责任认定,而非对民事侵权责任的终局性判断。一审法院未对调查报告的客观性、关联性进行独立审查,径行以“与调查报告认定事实不相符”为由否定上诉人抗辩,实质是以行政机关的结论替代民事审判对过错要件的独立判断,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全面、客观审查核实证据的规定,构成行政代理审判的程序瑕疵。
2.事故报告中“未发现连接软管的残留物”“未发现连接软管的金属卡箍”的表述,不能直接推导出软管脱落或损坏的结论。事故现场爆炸威力极大,厨房窗户最远被炸至40米外,较小的软管或金属卡箍非常有可能被炸飞或焚烧,仅凭未发现即认定软管脱落,缺乏事实依据,无法查清基础事实,更无法认定软管脱落或损坏与发生燃气泄漏的因果关系。
2.“未关闭蝴蝶阀”并非燃气泄漏的原因,我国现行法律和法规未要求用户每次使用后关闭计量表后的蝴蝶阀,实践中普普通通的家庭也不会如此操作,冬季供暖也不可能每次或者每日使用后关闭计量表后的蝴蝶阀。若未关闭蝴蝶阀必然导致燃气泄漏,则每个家庭都面临巨大风险,这与现实情况不符,也不符合燃气使用常理。
3.“穿着非纯棉衣物”与事故无因果关系,普通居民没办法掌握非纯棉衣物产生静电的专业相关知识,也不可能随时穿着纯棉衣物。若不存在燃气泄漏,无论穿着何种衣物都不可能会发生闪爆。将“穿着非纯棉衣物”作为事故原因,缺乏逻辑关联和事实依据。
4.发生闪爆的房屋系上诉人偶尔办公的场所,上诉人并没有在此房屋居住生活,事故发生时上诉人也没用燃气,上诉人当日未使用燃气,不存在使用不规范的说法。综上,事故报告以居民燃气使用不规范作为定性结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持,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的依据。
第三,上诉人已尽燃气安全使用义务,事故主因系燃气公司未尽安装、维护及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侵权责任的承担以过错为前提。上诉人与燃气公司签署了《天然气供用气安全协议》,并按要求接收了《燃气用户安全告知书》,日常使用中无违规操作记录。事故调查报告虽提及“用户未关闭双叉蝴蝶阀、软管脱落”,但该软管系燃气公司安装时提供的软管,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其负有定时进行安全检查及指导用户安全用气的法定义务,却从未对涉案软管的连接规范、金属卡箍安装等关键安全风险隐患进行排查或提醒。由此可见,软管脱落及阀门未关闭的表面现象,根源在于燃气公司安装不规范、维护不到位的重大过错,上诉人不存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2.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普通居民,已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发现燃气泄漏及时打开窗户通风。事故的最终的原因在于燃气公司未履行《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中对燃气设施定时进行安全检查的法定义务。燃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供应的天然气符合国家品质衡量准则,也未证明其建立了燃气质量检验制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建立了安全评估体系,未及时消除燃气事故的安全风险隐患。综上,燃气公司安装不规范、维护不到位、未履行质量保障及安全管理义务是事故发生的最终的原因,上诉人无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一审未查明燃气公司过错,错误排除其责任,导致责任分配失衡,仅以“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燃气公司存在过错”为由驳回对燃气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燃气公司抗辩其“供气设施合规、安全巡检到位”,但仅提交了调压撬压力测试记录、加臭剂检测记录等间接证据,未提供能够证明其对用户端软管安装规范、按时进行检查软管连接状态的直接证据。相反,调查报告已明确“未发现金属卡箍”,可推定燃气公司在安装时未按安全标准使用金属卡箍,且未履行安全检查义务,违反法定义务。一审法院未要求燃气公司就其已尽安全保障义务充分举证,径行排除其责任,显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责任全部归于无过错的上诉人,违背公平原则。
第五,一审对损失金额的认定存在重复计算,部分损失无事实依据。一审认定上诉人需赔偿59,947.57元,但已查明政府部门已组织对受损房屋做维修,相关联的费用(如室内地坪拆除、墙砖拆除、门窗恢复等)已由政府实际支出。一审虽扣除了部分重复项,但未完全厘清政府维修与上诉人赔偿的界限,导致上诉人对已修复部分重复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被上诉人在本地均有其他住房,无需另行租住房屋,一审判决10,800房屋租金错误。鉴定费5000元系因一审错误认定上诉人责任产生的额外支出,均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责任分配不公。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米某辩称,1、2023年7月20日,某北区2号楼101室的房屋天然气发生爆炸,导致原告等其他三户的房屋及室内财产严重受损。经有关部门鉴定,事故的发生是上诉人燃气使用不规范造成天然气泄漏而引发燃气爆炸。
2.上诉人作为某2号楼101室的住户,对燃气爆炸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的过错,使答辩人等三户的房屋及室内财产严重受损,房屋安全等级下降。被答辩人单某、张某应当承担答辩人的房屋及财产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
3.答辩人房屋及室内财产的损失远超于新疆某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财产损失进行检验确定的数额,鉴定不是对发生爆炸当时的损失现在的状况进行的鉴定,而是事故发生几个月后的鉴定,不能还原当时爆炸导致财产损失的残忍全貌。巴州某价格评估事务所对涉案房屋损失财产进行过登记、拍照,客观的记录了当时的真实情况,但是新疆某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评估时没有认真参照巴州某价格评估事务所的证据。
4.一审法院依法支持了对答辩人支出的价格评估费5000元,但没有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该费用,该费用应当判令由上诉人单某、张某全额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公正判决。
燃气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予维持。
1.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依据。一审法院依据某住建局与某建筑施工和城乡燃气安全生产专业委员会出具的《某调查报告》认定事故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全面、客观审查核实证据的规定。该报告系由某住建局委托自治州城镇燃气专家库专家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并出具分析报告,根据分析报告结合某消防救援大队火灾事故调查案卷以及调查答辩人的相关材料后出具的,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具备高度证明力,且已由和静县人民法院(2024)新2827行初6号行政裁定书、巴州中院(2024)新28行终64号行政裁定书及自治区高院(2025)新行申97号行政裁定书确认其合法性,并非上诉人所述的“行政代理审判”。上诉人主张事故调查报告“未发现连接软管的残留物”“未发现连接软管的金属卡箍”不能证明软管脱落或损坏,但该结论系基于现场勘查、物证分析及专家意见综合得出,具备科学性与合理性,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结论。
2.关于上诉人的过错认定。事故调查报告精确指出,事故直接原因为用户未关闭燃气表后双叉蝴蝶阀、连接软管脱落或损坏、穿着非纯棉衣物产生静电、存放大量易燃物等,均属于用户不正确使用行为。同时,单某签字确认的《燃气用户安全告知书》中答辩人也已向单某告知“用户在每次使用后必须将灶前阀门关闭”。上诉人主张“未关闭阀门非泄漏原因”“穿着非纯棉衣物无因果关系”等,均属对自身注意义务的推卸,与日常生活经验及燃气使用常识相悖。此外,上诉人虽主张其未在该房屋居住、未使用燃气,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其未使用燃气或已尽到合理关闭阀门等义务。
1.答辩人作为燃气经营企业,已全面履行法定义务。答辩人与单某于2018年签订《天然气供气合同》《天然气供用气安全协议》,并发放《燃气用户安全告知书》,明确告知用户安全使用义务。答辩人供气设施合规、已定时进行安全巡检,已尽到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积极充分配合有关部门进行事故救援和事故调查工作。事故调查过程中和静住建局也对答辩人入户安检情况做了调查,调查的最终结果在事故调查报告中有相应说明。
2.上诉人未能证明答辩人存在过错。上诉人虽主张答辩人“安装不规范”“未安装金属卡箍”“未履行巡检义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在安装或巡检中存在过错。相反,答辩人提交的检测记录、宣传记录、安全协议等证据,均证明已履行法定义务。
3.燃气表后双叉蝴蝶阀、软管连接部位属于用户自行维护范围。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及答辩人与单某签订的《天然气供用气安全协议》约定,产权分界点(含燃气表)顺燃气流向的输、配气设施及用气设备产权归用气方所有,由用气方负责维护管理。上诉人未能证明其已尽到日常检查、维护管理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米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位于某2号楼201室的房屋修复及屋内装修和屋内物品经济损失253,140.8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异常居住房屋,在外租房的租金14,400元;3.判令被告修复受损的房屋外墙和屋顶;4.判令被告将房屋电路和上下水恢复成受损前状态,保证原告能正常用电用水;5.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等一切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144,123元,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34,683.43元。增加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房屋贬值损失30,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7月20日,某北区2号楼101室的房屋发生天然气爆炸,事故发生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时邀请自治州应急管理专家库内专家参与该事故的调查鉴定工作,于2023年8月19日形成《某调查报告》,报告数据显示事故原因“1。据现场勘查情况分析:用户燃气计量表表后端双叉蝴蝶阀至集成灶、燃气热水器使用橡胶软管连接,未发现金属卡箍,用户在使用燃气后未关闭燃气计量表后双叉蝴蝶阀,且连接软管脱落或损坏,造成天然气泄露。由于入户房门、窗户处于关闭状态,室内门处于开启状态,泄露导致室内各房间天然气聚集,达到天然气爆炸极限(浓度范围5%-15%);2.用户单某穿着非纯棉衣物进入室内过程中产生静电,与厨房物品接触时静电释放产生火花,形成点火源造成天然气闪爆;3.房中存放有大量易燃物(高度白酒、木质家具、书籍、票据等),在天然气闪爆发生后同时伴随闪燃将可燃物引燃,引发火灾”。事故性质:房屋燃气闪爆事故为一起居民燃气使用不规范造成天然气泄露而引发天然气闪爆火灾事故。
案涉事故发生的2号楼共四户,原告系202室住户,自2018年6月7日通过购买方式获得案涉房屋后,长期居住,事故造成房子不同程度受损及财产损失,巴州某价格评估事务所对案涉房屋损失财产进行登记、拍照,房屋修复期间,原告另行租赁房屋居住。事故发生后案涉四户委托新疆某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房屋的品质进行检验确定,检验判定的结论为:该建筑物安全等级鉴定为Bsu级。
为了保障受损户能够及时恢复生活,政府组织有关人员对受损户部分设施进行了维护,项目分别为:室内地坪拆除;拆除废渣转运;墙砖拆除;拆除墙砖废渣转运;拆除窗户;拆除内外门;恢复门窗线条;伙房墙面砂浆找平抹灰;卫生间墙面找平抹灰、贴伙房墙砖、贴卫生间墙砖,贴客厅、卧室、餐厅地砖,贴客厅卧室、餐厅地板砖,贴伙房地砖、贴卫生间地砖、搬运沙子水泥瓷砖上楼、地暖保护层连工带料、伙房卫生间防水、电缆代安装材料等工作并载明具体金额。上述工作完成后,原告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
另,为了查明原告财产受损价值,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新疆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财产损失进行检验确定,鉴定意见无争议部分损失为67,096.88元,争议部分(冰箱、洗衣机、电视机)1,139元,上述共计68,235.88元,外墙受损区域保温维修、外墙受损区域基层处理、外墙受损区域乳胶漆、外墙受损区域勒脚瓷砖、屋面防水修复为34,683.43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
再查明,2018年12月4日,单某向燃气公司申请安装天然气,双方签署了《天然气供气合同》《天然气供用气安全协议》并向单某发放《燃气用户安全告知书》,同时燃气公司正常开展巡检。事故发生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时邀请自治州应急管理专家库内专家参与该事故的调查鉴定工作,于2023年8月19日形成《某调查报告》,张某、单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某调查报告》,经一审法院审理,驳回原告的起诉,该案上诉后,二审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对应的赔偿相应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首先,关于赔偿主体的问题。案涉天然气闪爆发生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时邀请自治州应急管理专家库内专家参与该事故的调查鉴定工作,事故性质:经燃气闪爆事故为一起居民燃气使用不规范造成天然气泄露而引发天然气闪爆火灾事故。故被张某、单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被告张某、单某辩称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意见,与某“7.20”天然气意外爆燃事故调查处置领导小组调查认定事实不相符,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燃气公司存在过错,故对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燃气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请求,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且被告燃气公司举证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燃气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火灾造成财产损失的问题。案涉事故造成原告房屋及房屋内装修设施设备等财产损失,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新疆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财产损失进行检验确定,无争议部分鉴定价值为67,096.88元,争议部分鉴定价值为1,139元,上述共计68,235.88元,外墙保温及屋顶防水等部分鉴定价值为34,683.43元。但上述财产损失与政府组织维修项目有部分重复项,应当予以扣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59,947.57元(44,147.57元+10,800元+5000元)。对于原告要求火灾产生的贬值损失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行情报价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本案经鉴定出具的损失价值为损失发生时的市场行情报价,而房屋贬值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且不是火灾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属间接损失的范畴,不予支持。
综上,遂判决:一、被告单某、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米某赔偿各项损失59,947.57元;二、被告单某、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米某支付房屋外墙和屋顶修复费用34,683.43元;三、驳回原告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由于篇幅原因,二审证据部分省略)
本院二审查明,2018年12月4日单某与燃气公司签订《天然气供气合同》等相关文书后,某2号楼101室房屋开始通气并使用。2023年5月18日,燃气公司工作人员对该房屋进行入户安检,入户安检情况为“到访不遇”,燃气公司工作人员在其门口张贴安检告知书。庭审中,案涉2号楼四家住户均认可仅单某、张某所有的101室房屋接通了天然气,其余三户未接通天然气。
单某、张某向和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某调查报告》,和静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5日作出(2024)新2827行初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单某、张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3日作出(2024)新28行终6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单某、张某不服本院二审裁定向新疆高院申请再审,新疆高院于2025年3月21日作出(2025)新行申9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能否作为责任划分的定案依据;2.燃气公司是不是尽到维护及安全保障义务及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妥当;3.损失金额计算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系由燃气闪爆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某调查报告》是对火灾事故缘由分析和事故性质的认定,虽然单某、张某起诉要求撤销该调查报告,但根据(2025)新行申97号行政裁定书可知,行政机关对事故做出详细的调查形成的报告,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对侵权赔偿相应的责任比利划分还需要结合案件真实的情况、综合其他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因果关系等因素,全面审核证据后依法作出判断。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品质衡量准则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时进行安全检查”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五款:“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五)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对燃气用户免费提供定期入户安全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第十八条第三款:“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三)首次通气和每个采暖期前应当入户检查,城镇居民燃气用户、单位燃气用户每年不少于一次”规定。
本案中,燃气公司提交一份其2023年5月18日预对事故房屋进行入户安全检查,在到访不遇后向单某、张某进户门张贴《到访不遇告知单》的照片一张。庭审中燃气公司称自2019年通气后至事故发生期间应每年进行一次安全巡检,但其未提供对应巡检资料的相关证据。另,燃气公司庭后向法庭提交的入户资料中显示,2021年至2023年期间燃气公司对案涉小区其他用户进行了入户安全检查,有其他用户及燃气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记录表,但没有对事故房屋进行定期安全巡检资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在判决作出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燃气公司虽提交了其入户检查案涉房屋的照片,但在其到访不遇时,未再进行入户检查,未能实质性履行巡检义务,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已按上述规定对案涉房屋的燃气安全全面履行安全巡检义务,其对事故发生应承担对应责任。
根据事故经过显示,单某在进入房间后,先开窗后将未关闭的燃气灶前燃气阀门、热水器前燃气阀门关紧,因听见有气流声预关闭屋内总阀时发生闪爆事故。再结合事故缘由分析可知,依据现场勘查情况,用户在使用燃气后未关闭燃气计量表后蝴蝶阀、且连接软管脱落或损坏、未发现金属卡箍、室内存放大量易燃物。加之,单某在接受消防大队询问时亦表述屋内燃气管线及零部件等从未检修过。上诉人作为燃气用户应确保安全用气,离开时应妥善处理燃气等设备,由于上诉人单某、张某燃气使用不规范引发天然气闪爆造成火灾事故,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真实的情况及在案证据,本院认定单某、张某承担90%责任,燃气公司承担10%责任,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单某、张某上诉称损失金额存在重复计算的上诉意见,一审法院结合三家维修工程明细单及鉴定意见,逐项对比扣重,并对扣重项一一列举。虽然政府出资修缮了受损房屋部分内容,但造成财产损失的最终的原因系天然气闪爆所致,案涉财产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对应责任,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租金10,800元是否属于损失的问题,受损房屋系作为米某长期居住房屋,事故发生后导致其租房居住,且其已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综合房屋修理维护时间酌情支持租金10,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5000元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所产生的合理必要支出,故单某、张某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及责任比例划分,米某因本次事故造成屋内损失、房屋租金及鉴定费共计59,947.57元,单某、张某承担90%为53,952.81元,燃气公司承担10%为5,994.76元。另,一审中关于对2号楼楼栋外墙、屋顶受损区域总体修复鉴定金额为34,683.43元,依某、桑某及米某均同意该款计入米某名下不再分配,对该部分损失,单某、张某承担31,215.09元,燃气公司承担3,468.34元。
综上所述,单某、张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处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五款、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新2827民初355号民事判决;
二、单某、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米某赔偿屋内损失、房屋租金、鉴定费共53,952.81元、2号楼楼栋外墙及屋顶总体修复费用31,215.09元;
三、新疆某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米某赔偿屋内损失、房屋租金、鉴定费共5,994.76元、2号楼楼栋外墙及屋顶总体修复费用3,468.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23.1元,由米某负担2,764.56元,单某、张某负担1,762.69元,新疆某燃气有限公司负担195.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65.78元,由单某、张某负担1,949.2元,新疆某燃气有限公司负担216.58元。
